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17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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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陳文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事件,對於中華國110年9月2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裁定送達證書係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本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閱的卷宗,於本院建置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案件電子卷證時,應仍在本院書記官處,並無不能建置電子卷證之情事,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本院書記官未遵照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而於110年6月7日將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閱之卷宗先行歸還,即已違反規定,應予廢棄。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下稱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及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下稱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均非當事人所應遵循之法律,系爭處分書作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之依據,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依據管轄恆定原則,異議人聲請複製本院審理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應向本院提出,並由本院辦理,系爭處分書認應向卷宗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違背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下稱處務規程)第66條、第67條、實施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第9點、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而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10年6月7日、6月28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之電子卷證全卷(含歷審卷),經本院書記官以歷審卷宗已檢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未能製作電子卷證,而處分不予提供。

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

惟按,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77點規定:「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本院者,於結案後隨案發還。」

第78點規定:「由本院向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函調之卷證,於結案後發還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10點規定:「審查科或書記科函調之卷證,書記官於點收後應予檢出,分別製作還卷函稿陳核,送交文書科發還被調卷之法院或機關。」

第112點規定:「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5份(視需要調整);

另以副本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89年6月30日前本院受理之訴訟事件,除撤銷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者外,卷宗應於辦理終結,卷證發還完畢,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歸檔。

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係屬本院就訴訟終結案件相關卷證資料歸檔保存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規範,若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再審事件於110年5月27日終結後,書記官已將歷審卷於110年6月7日函送發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因此,異議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之歷審卷現並非在本院歸檔保存中。

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裁定送達證書係於110年6月15日送達本院,依據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閱的卷宗,應仍在本院書記官處,系爭處分書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本院書記官於110年6月7日將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閱之卷宗先行歸還,已違反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云云。

經查,本院書記官已將歷審卷於110年6月7日發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本院110年6月7日院鴻仁股109聲再000982字第1100002288號函在卷可稽,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而實施要點第4點並未限制於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前,不得將所調案卷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則本院書記官於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裁定送達證書送達本院前,將所調案卷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尚非法所不許。

又本院書記官處理案卷自應遵循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及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異議人主張系爭處分書據以作為否准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僅係考量同一案卷的訴訟卷宗集中保管,同時考量本院空間有限,而將訴訟卷宗發交高等行政法院集中保存,且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准許調出本院訴訟卷宗檔卷之權限。

依據管轄恆定原則及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異議人應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卷宗僅係放置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並無管理權限。

系爭處分書認應向卷宗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違背實施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第9點、處務規程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等等。

經查,依法院及檢察機關訴訟檔案立案編目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訴訟檔案編案原則:……(第2項)同一案情偵查、審判或執行訴訟卷宗,包括……上訴……等,應歸入同一案。

……。」

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自應依法院及檢察機關訴訟檔案立案編目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歸入同一案,並由高等行政法院編案歸檔。

且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及第2009號案卷業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之與原審108年度聲字第63號案卷編為109-11010202-000121號同一檔號,有檔卷作業查詢資料足據。

異議人聲請複製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及第2009號案卷,自應向該案卷歸檔保存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核與管轄恆定原則及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無涉。

故異議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異議人於110年6月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及第2009號本審電子卷證,因本院電子卷證掃描作業中心尚查無於該中心成立運作前之該案之電子卷證,則異議人於本院將案卷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保存後始聲請本審電子卷證,該案電子卷證可得交付之範圍應由卷證保存法院依法決定,本院無從准許。

從而系爭處分書以本件應逕向卷證保存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而處分不予提供,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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