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18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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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澎湖縣政府3所機關學校、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下合稱債務人)先後關說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故意拖延付與聲請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聲請人同意藉職務機會延緩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及未出聲電話騷擾聲請人,藉職務機會繼續恐嚇聲請人、拖延清還債務。

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聲請人名譽、生命、財產及工作權之法律權利及人身安全等語。

經核本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證據保全應向普通法院聲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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