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18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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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陳文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院鴻午股109裁002315字第1100003195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固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聲請迴避事件案歷審之電子卷證,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以110年8月12日院鴻午股109裁002315字第1100003195號函(下稱本院110年8月12日函)通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因該案卷證已函送該院而將案件移轉至該院處理。

而異議人與本院審查科書記官確認後發現該案一審電子卷證部分係保存於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卷宗,因此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提出陳報狀取消此部分電子卷證之聲請(不在本件異議範圍內)。

惟高高行書記官目前針對本院移轉異議人聲請本院審理電子卷證部分,認定本院所審理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案)並非高高行審理之案件,且係發生於高高行審理案件之後抗告案件,因此不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徵收標準)而收費。

然異議人係向本院聲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電子卷證,本院將案件移轉高高行辦理部分並未說明法律依據,該移轉是否合法尚屬有疑。

依據管轄恆定原則,異議人聲請複製本院審理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即應向本院提出並由本院依法辦理並作成繳費單通知異議人繳費,本院110年8月12日函拒絕依法調卷並交由掃描作業中心進行電子化作業,認定應交由卷宗所在地之高高行處理,違反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7點、第9點、第12點、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6條、第67條、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第9點、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條及徵收標準等規定,有違反事實、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就本院110年8月12日函提起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高高行109年度聲字第125號及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電子卷證,經本院以110年8月12日函通知:「異議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事件(含高高行109年度聲字第125號)卷證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檢送高高行,爰將異議人之聲請書移請高高行卓處;

至異議人另聲請複製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電子卷證部分,則移由該承辦股續處。」

僅係本院於書記官尚未就異議人申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事件歷審電子卷證作成處分書前(書記官處分書已另於110年11月5日作成),先行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已將其聲請書移請高高行卓處,本院110年8月12日函尚非係書記官以其名義就異議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

故異議人就屬觀念通知之本院110年8月12日函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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