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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
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0年1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45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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