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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45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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