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法律並未規定中低收入戶需經法律扶助始得法律訴訟,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546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