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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具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年1月1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影本主張,其無固定資產,且自108年11月21日即已無業、無收入迄今,加以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10年1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44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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