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20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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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以資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僅足以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7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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