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侯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5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5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月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009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