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蓮間水利法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水利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事件,委任葉雅婷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補充上訴理由狀、行政補充上訴理由㈡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