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20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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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鈴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分別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另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

據此,本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予以准許。

嗣上訴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有行政訴訟閱卷聲請書、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可憑。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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