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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國銘(已死亡)
張英(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張威北與周慧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程序之提起,須有存在之當事人為前提,如當事人不存在,亦顯難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張威北與周慧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張國銘、張英,分別於民國79年4月1日、106年6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狀係於110年10月15日繕具,且於同年月18日(總收文日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有該聲請狀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狀提出時,聲請人早已於多年前死亡,該聲請狀顯非聲請人所為,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不存在,亦顯難認有聲請之意,故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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