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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85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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