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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僅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為行政訴訟法的確認權及形成權之合一確定,則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決,僅能補充判決,不得為上訴或再審,否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將無法自圓其說。
本件訴訟標的僅能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投資保險或銀行法第32條消費借貸對於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例一併審查整體行為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擇一適用法規,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補充判決事由。
則第一審法院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公法債權人為私法債權人,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之無效處分,僅能為補充裁判,不得為上訴或再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
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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