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21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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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吳秉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鈴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鈴惠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36號裁定選任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黃○○律師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請求本院另行選任他人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為之改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曾到院閱卷,並於107年1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就上訴人吳鈴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揆諸上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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