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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秉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鈴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吳鈴惠(下稱吳鈴惠)前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106訴178判決)駁回。
吳鈴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將原審106訴178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北市社會局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審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吳鈴惠之訴,吳鈴惠仍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吳鈴惠前不服原審106訴178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5號事件),經本院依其聲請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37號裁定選任黃碧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惟因黃碧芬律師因受選任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本院復依黃碧芬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改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上開選任及改選任之裁定暨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卷第72至74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0頁可稽。
因上開上訴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原審106訴178判決發回更審,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後,終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吳鈴惠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吳鈴惠負擔確定在案。
則聲請人聲請核定上訴審(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情形(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5號卷宗第81至82頁),核定酬金新臺幣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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