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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前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同意扶助,遂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月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008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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