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3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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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前,同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4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審判長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李明益皆認定聲請人會勝訴,該當其訴「顯非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聲請人身體虛弱常眩暈、膝關節痛,醫師於診斷書有註明聲請人應避免勞累,所以長期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現在於銀行及郵局之總存款是少於新臺幣(下同)346元,因此聲請人窘於生活。

關於聲請人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昔日已寄至原審法院,該「分期繳納申請書」上註記民國109年7月6日聲請人應繳保險費欠費1,033元等字樣,可知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云云。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0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353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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