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43,2021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服刑期間無收入、無財產,且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足證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核行政訴訟相關之訴訟費用遠低於民事訴訟之要求,以本件再審裁判費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論,衡之目前之經濟水平,實屬低廉,雖聲請人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自述為無資力者,然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4月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638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