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徐孟琪 律師(即潘淑幸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低收入戶事件之上訴人潘淑幸,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聲請辭任上訴人潘淑幸之訴訟代理人及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潘淑幸居住在高雄市,聲請人實無法與上訴人潘淑幸進行實質討論,唯恐無法勝任此責任,為維護上訴人權益,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按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立法理由業指明:「法院或檢察官指定律師之職務,如有法源依據,衡諸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法復賦予律師公益使命,則律師非經釋明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
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9條:「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
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20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22條:「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而「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亦為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明定。
準此,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除釋明有正當理由,經本院同意者外,並不得任意辭任;
被選任之律師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外,本院亦不得任意予以解任。
四、經查,本院前經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潘淑幸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情形可言。
又實務上當事人居住地點與訴訟代理人執業地點在不同的城市並非罕見,因此聲請人以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無法與上訴人進行實質討論,恐無法勝任此責任,作為辭任的理由,難認已釋明其辭任本院所指定職務具有正當理由。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此亦為律師職務作為公共職務之體現。
本件上訴人前經高等行政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於上訴審亦有效力,是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本院自須依其聲請而為之選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據以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而保障當事人上訴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其他律師為上訴人潘淑幸之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