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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且戶籍內僅有聲請人一人,無家屬可資助裁判費,且每月勞作金只有新臺幣(下同)50元,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10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571號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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