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9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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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服刑期間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得以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債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因,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10年5月2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059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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