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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武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合理合法有道理狀」,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8日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並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110年1月12日行政訴訟抗告補提書狀在案。
此2再補書狀都是合理合法成立,就算之前程序的認定有問題,之後也因此補正,不能因該案分由天股審理就認為不合理。
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係空殼公司,大眾銀行已不存在,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憑甚麼將信用卡債與聲請人之母親及姊妹之房屋連在一起,且未審理即直接核發執行狀執行,是司法事務官隨便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7150號執行狀是無效的,聲請人遂於109年4月6日提告即刻撤銷該執行,同年7月29日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宣告撤銷橫逆執行確定狀,撤銷已確定成立。
另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效,並於同年12月25日提告撤銷執行繼承登記無效。
聲請人再於110年1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廉政署及本院報備撤銷成立。
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把聲請人房產分成5張權狀,而司法事務官要求該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會同測量鑑價拍賣,公部門聯合用權勢霸凌欺賤敲詐擺弄勒索侵占,更要加重罪責國家賠償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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