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107,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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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

陳金德(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不服該案書記官閱覽卷宗之處分,提起異議,經原審審判長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審3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下稱本院55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聲請人則於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案審理中撤回其異議。

㈡該徵收補償事件經原審審判長吳永宋法官、林彥君法官及黃堯讚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另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因與相對人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下稱原審45號事件)審理,而以吳永宋法官為受命法官,聲請人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審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0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吳永宋於原審360號案件中本應准許聲請人閱覽相對人作成補償金價額的相關資料(於本院556號裁定確定後已准許聲請人閱覽),以利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卻以裁定禁止聲請人閱覽,致使聲請人無法於訴訟中據以提出攻防,已經造成聲請人訴訟權利受到限縮之情況,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確定裁定認定「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刻意不審酌本院556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內容,而認定須在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96條規定且影響裁判結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等待「抗告、上訴或再審」作成裁判結果,即認定「無從據此即認定吳永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審理吳永宋法官應否依據該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3款事由認定「又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並非原審45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且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之抗告狀中,確曾提出原審45號裁定有『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法官迴避事由』之主張,此節亦經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聲請再審狀敘明,聲請人復稱其未曾提出該主張,顯有誤會」,省略聲請人已經敘明係就「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之裁定理由部分,「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法官迴避事由」,並刻意將該內容認定為聲請人主張吳永宋法官應依該條3款事由自行迴避。

除與聲請人主張事實不符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89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認:㈠原審45號裁定已論述,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即認吳永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上開裁判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裁判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已就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且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

㈡又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並非原審45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經核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民事、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無涉;

且關於聲請人不服原審360號判決所持之理由,應由聲請人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尚不得執此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等語。

㈢本院前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所主張無非堅持其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且聲請人於本院前裁定之抗告狀中,確曾提出原審45號裁定有「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法官迴避事由」之主張,此節亦經聲請人提出於原審之聲請再審狀敘明,聲請人復稱其未曾提出該主張,顯有誤會。

五、經核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本院前裁定已為之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並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訴自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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