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10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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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聲請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83,750,863元,其中268,541,025元係無形資產商譽之攤銷數。

經相對人初查,以原復盛公司僅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合併應以帳面價值入帳等由,否准其認列,剔除商譽攤銷數,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5,209,838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4,914,087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倘訴訟標的以外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對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充分盡其攻防之答辯而發生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即法律及事實之狀態已有變更,當無後訴訟法院不得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相同重要爭點相異判斷之爭點效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

雖聲請人97至102年度之前訴訟案件業經鈞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然各該判決就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8.2條「股份強賣權」之條文約定,不足動搖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因持有聲請人股權比例過半,而具有對聲請人控制能力之認定時,一方面認應就該股東協議書之「契約結構及約定內容」為全面觀察,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要求提出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以依職權調查,使當事人能充分盡其攻防之答辯,亦未能在合資投資會計處理法規範之考量下,探究法所訂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之實務態樣。

則聲請人於本件起訴階段所提出97至102年度前訴訟確定判決,尚未經當事人充分盡其攻防之答辯之上開構成合資投資會計處理法規範所定「聯合控制」下「合資契約」成立之完整股東協議書,而發生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彼此分享對上訴人公司經濟活動之控制,是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乃屬第31號公報所稱之合資控制者,而對上訴人公司具有(聯合)控制之能力」,卻仍於作出上開認定前,先以「只要符合第31公報所稱『合資控制者』之投資方,其對被投資方即具有聯合控制之能力,而此聯合控制能力當然也屬於具有控制能力」為由,將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之「合資控制者」對聲請人之「聯合控制」關係,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能「單獨」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亦即混淆「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下稱第31號公報)之合資契約成立構成之「聯合控制」關係,與「單獨控制」關係之區別,誤將兩者之相異事物本質等同視之,並省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無法「單獨」具有對橡樹公司加入後而成立之聯合控制個體(即聲請人)控制能力之「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適用範圍,所合致同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適用之應有演繹論證,其判決理由除自相矛盾外,亦將聲請人對於不涉及證據資料之第31號公報之法規範援引,與是否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混為一談,致未能究明該法規範之援引係為釐清本件正確之整體法規範體系適用,以說明前訴訟程序判決理由對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節,足證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確定裁定因未能就前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充分盡其攻防之答辯,而發生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該當爭點效適用限制之具體事由,有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及時提出以充分辯論,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漏未完整斟酌之顯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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