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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該條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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