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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表示不服命補費裁定,並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仍同前訴訟救助程序之主張,並再次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案號:00000000000)影本一紙,惟該證據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其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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