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15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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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另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以訴外人劉○○(財團法人○○醫院○○科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出告訴,案經相對人作成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具有鑑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鑑定人未依法具結,核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因所憑鑑證虛偽不實為無效外,因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錯誤,從相對人於91年7月16日發文給聲請人後就一直傷害困擾著聲請人,至今總共已超過6,300天的日子,聲請人請求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精神賠償,即18,900,000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爭訟。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附帶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9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用最淺顯易懂之表達陳述案情,原確定裁定明顯違法。

為確保人民於憲法第16條規定所賦予之訴訟權,本案如無任何適合之管轄法院可以移送,則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或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移送憲法法庭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又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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