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17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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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聲請人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自91年11月4日起派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其任用案報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

㈡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就上開任用案申請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請求重新審定核敘其俸級為第七職等1級,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22日函復(下稱95年否准函)否准所請,聲請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撤銷95年否准函,命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

相對人依上開復審決定意旨經實質審理後,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97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下稱97年復函)向保訓會回復處理情形。

㈢聲請人對97年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聲請人嗣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將聲請人由原職改派為南港高工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並送請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106年銓審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

㈤聲請人對106年銓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106年銓審函均撤銷。

2.相對人應作成銓敘審定聲請人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其間,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繕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由北市主計處層轉送相對人辦理;

相對人以10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北市主計處查明釐清聲請人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依規定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經北市主計處於107年3月19日轉送該函予聲請人。

另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14日就相對人97年處分、97年復函申請復審,經保訓會108年3月5日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

2.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108訴544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109裁148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下稱109聲再881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本係就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事件於108年5月8日向原審遞交起訴狀,因原審分案錯誤才有108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此有聲請人108年5月22日聲請退費狀及同年8月21日聲請退費(補充理由)狀可稽。

原審108訴544裁定、本院109裁1488裁定、109聲再881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本案歷次裁定)對此均未釋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相對人97年處分、97年復函係否准聲請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0條所請換敘。

然相對人於原審相關他案所留存之銓敘書面補充說明則係載明依同法第9條、第17條等規定,其甚至於公開辯論庭主張銓審聲請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及「相當年資提敘俸級對照表」,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凡此均足以推翻本案歷次裁定所憑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第10條銓審聲請人之基礎事實。

㈢倘對聲請人於臺中區農場會計室離職時銓審為三職等本俸3階300俸點,另91年之任用銓審載示提敘5年(級)銀行年資等情不爭執,則今再加計92年以後迄今之17個考績,已達630俸點,依相對人前所庭提之銓敘書面補充說明,只要取得符合任用法之薦任資格,即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應由相對人先為任用銓審再敘俸級俸額,而非如本案歷次裁定僅以起訴程式不合法,未曾公開辯論程序而駁回,足見本件 歷次裁定均有未確切審酌卷證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聲再881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就原審108訴544裁定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任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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