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194,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0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