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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李麗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消防署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3月11日消署危字第109000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即已明確陳述本案原本僅是單純針對一家特定廠商之具體案件被開罰而提出爭議,然系爭函卻無限上綱權限至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並要求各地方消防機關在無法律授權與無法律依據情況下比照辦理。
原裁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顯與事實未符,明顯認事用法有矛盾與不適法之處。
實際上聲請人之會員廠商業已遭裁罰處分新臺幣12萬元、24萬元以及36萬元之罰鍰,明顯就是對具體個案及特定廠商開立「行政處分」。
原確定裁定與原裁定皆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或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予以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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