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21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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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守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逾期而駁回。

聲請人仍然不服,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節,因而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前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駁回,惟再審理由有二,一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為同條項第5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原確定裁定僅就第一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予以駁回,而就第二點原確定裁定以個人之歧異法律見解駁回,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對此主張聲請人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指明證據證明均有法律明文規定,怎可指為個人之歧異法律見解?足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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