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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參加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爲39.6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裁定,然聲請人提及追訴結構技師和聲請國家賠償,並未於行政法院之法庭電腦系統撰打於訴之標的。
且蕭忠仁審判長審理態度草率,急於結束言詞辯論程序,不問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追加事項。
而在其結束言詞辯論同時,聲請人問及追訴結構技師,審判長表示言詞辯論結束,必須以書面呈報原審法院,此段話不在法庭錄音光碟範圍。
審判長急於結束言詞辯論庭,致使聲請人準備不及無法作適當之應對,之後等待宣判和隨後聲請補充裁判,幾經波折接連遭裁定駁回,而未能循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聲請人以為,國家剝奪聲請人於行政權主張法益之請求,以致聲請人欲以此於本院擴張訴訟標的,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於上訴審程序之限制。
有關於國家阻礙聲請人於原審追訴結構技師和聲請國家賠償,其連帶國家賠償取得「國家考試線上閱卷管理資訊系統電磁證據」於調查證據後,再對於聲請國家賠償經追訴暨轉移求償對象於舞弊人士,此核心議題並非純粹金錢之求償,亦得視其裁定舞弊事實以為聲請人為判斷,不作立即性之相關陳述或為必要之追訴程序。
有關於「國家考試線上閱卷管理資訊系統電磁證據」之調查證據,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之再審理由追加書狀,增列「考試院考選部等機關舉辦考試達28次證據」,其欲擴張聲請人對於土木工程技師於其他科別之執業範圍等語。
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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