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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訴狀及行政再訴補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審107年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
嗣聲請人對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原審107年裁定係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等語,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 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對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而原審107年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訴為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有原審107年裁定及本院查詢結果可憑。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審107年裁定,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
況該事件經移送新北地院後,已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判羈束,原審法院即不得再就本件訴訟權限為不同之裁判,自無許聲請人就有關訴訟權限之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是聲請人對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以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本件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為指摘,核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論據。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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