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23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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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109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及108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裁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須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裁定之結果,而原確定裁定予以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屬臺北機務段(下稱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任職期間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於民國107年3月2日起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到勤,臺北機務段因其未到勤而以曠職論處,並寄發書面曠職核定表予聲請人,通知其以書面陳述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曠職之理由。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理由,臺北機務段遂核定其曠職13日,經臺北機務段考成委員會提案討論,以曠職繼續達4日,已達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決議建請鐵路局辦理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臺北機務段依上開決議作成107年4月24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267號獎懲建議函,送鐵路局核定。

鐵路局以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107年5月11日令)核定聲請人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其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鐵路局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嗣臺北機務段製作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7年5月15日通知書),連同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併交郵務送達,並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對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提復審,於同年7月11日再向鐵路局提出書面復審書,案經保訓會以聲請人遲誤復審法定期間,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則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5月17日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107年5月11日令上確未記載任何地址,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政府所定門牌,尚非所謂「OO華廈」,107年5月11日令及107年5月15日通知書向「OO華廈」為送達,核非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不應適用該法第73條而適用,並以之認送達為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4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07年5月11日令係由鐵路局交由第三人臺北機務段辦理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不合,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07年5月11日令及107年5月15日通知書尚未依法記載救濟方法,其錯誤尚未更正,是其救濟期間尚未起算,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業指明:前程序確定裁定查明107年5月11日令已記載處分機關為鐵路局,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並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其送達及復審期間之計算均無違誤。

並指明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實施機關可為行政機關自身或是郵政機關,至於由何人將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則非所問。

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經郵務人員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之OO華廈大廈,由管理員蓋用大廈收發章及管理員個人簽名收受,管理員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有無設立管理委員會無關,送達程序並無不合,上開令於107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鐵路局與聲請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復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8日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復審不合法,其起訴乃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前程序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至於107年5月11日令縱未記載任何地址,惟不足以此即認此令係偽造或變更,則聲請人仍執107年5月11日令未記載任何地址、107年5月11日令及107年5月15日通知書未依法記載救濟方法之陳詞,或稱其住居所地址係政府所定門牌,尚非所謂「OO華廈」,107年5月11日令及107年5月15日通知書向「OO華廈」為送達,非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云云,據為再審理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未合,核非有據。

㈡原確定裁定另指明:聲請人所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尚與本件情節不同,且僅為個案裁判見解,縱與原確定裁定有所歧異,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人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受送達時正受公務人員訓練,爰無理由排除作業要點第14點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合,自無可採。

㈢又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因參加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自107年3月2日起即未至臺北機務段到勤,乃無從於其到勤時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將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交予聲請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交由郵務送達」等字句,業據原確定裁定說明係指聲請人自107年3月2日起即未至臺北機務段到勤,致鐵路局無從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將107年5月11日令交予聲請人簽收並載明日期,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交由郵務送達,上開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則聲請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此部分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有違云云,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狀相對人欄贅列非屬前程序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北機務段,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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