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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何善家印花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上之審判,率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未詳予斟酌調查審認聲請人所提各該再審聲請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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