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24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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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8年1月16日(星期三)屆滿。

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 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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