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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3日具狀對上開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則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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