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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對於本院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案經該院轉送本院,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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