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25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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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擔保所有權人就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民法第513條、第900條、第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所為直接支配性、保護決定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而使聲請人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565號公證書計新臺幣(下同)1,304,951,264元之損害,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向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10,439,610,112元的給付義務,再由其代位向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險職務保證回復原狀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

附帶請求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向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5倍違約金保證計6,524,756,320元,與向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必要費用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暨向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賠付後,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398、348條第2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向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億39,610,112元。

經原審依聲請人前開起訴意旨及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事實及請求,核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觀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保險法第174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7條之1等規定暨相關司法院釋字、最高法院、本院判決意旨可知,聲請人係本於其受保障之社會保險物權(行政審判權)訴請相對人代位賠償,基於安全行政處分及公平行政契約的國家責任,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享有本案管轄權,自應為終局判決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之抗告,所據理由如次:㈠聲請人就其起訴事實及聲明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述略以:「(問:原告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億39,610,112元?)對。」

「(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依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到17條職務保險1倍,保證保險5倍,責任保險1倍,存款保險1倍,總共8倍的賠償。」

「(問: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要證明原告受讓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何人之債權?債權金額多少?)就是向被告請求的金額。

是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對王記汽車、海天保全、和泰豐建設、東光鋼鐵的債權。

因為王記汽車、東光鋼鐵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海天跟和泰豐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洗錢。」

「(問:原告上開主張與行政訴訟事件有何關連?)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王記汽車公司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到3項規定的法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違法,國庫基金就代位給付。

所有的參加人都是行政機關。

始作俑者是被告所作的96年函示,96年函示將國家的保證責任解釋為私人的保證責任。」

等語在卷。

聲請人主張依據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98條、第513條、第765條、第832條、第900條、第928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保險法第98條、洗錢防制法笫5條第1、2、3項等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涉公權力之授與行使。

㈡且依聲請人據以請求之銀行法第12條及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參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設置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體質不良之金融結構問題,並健全金融環境,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參照),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1項明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即不得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之處理、未收足之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

同條第3項規定該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同條第4項定明該基金結束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係有關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責及損害賠償規定、同條例第17條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均無涉公法事項,其餘各該規定亦無涉公法事項。

㈢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抗告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本件無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約,而發生履約爭議,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

又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文闡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本件並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事件,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

再者,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僅為擔保授信之規定,亦無從依此規定認定本件為公法事件。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13條、第295條、第312條、第749條、第757條至第1153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建築法第70條,保險法、票據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均核與本件情節無關。

㈤聲請人抗告意旨雖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48條第1項,惟本件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亦非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自不得遽認本件為公法爭議,且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為私法事項,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

五、觀諸本件聲請人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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