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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余昊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前因審理108年度訴字第7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委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協助鑑定聲請人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街00之4號建築物與其樓下00之3號建築物間,因雨水滲漏致00之3號建築物牆面、天花板、衣櫃受損等情,該公會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指派郭慶全建築師辦理,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㈡嗣聲請人認訴外人郭慶全建築師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應付懲戒情事,以109年9月15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報請相對人交付基隆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9年9月17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05580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台端所送郭慶全建築師辦理鑑定房屋漏水狀況疑涉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一案……說明:……二、依來文所述違規條文: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及第20條規定;
分述如下:(一)按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懲戒;
惟本案所送係建築物鑑定案,核與建築師法第18條所明定監造規定不符。
(二)又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經查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建築師法未訂定相關處分規定。
三、綜上,本案所送資料,無法依建築師法辦理建築師懲戒,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並非同法第46條規定之建築師受懲戒處分事由」,已與建築師法第20條、第46條等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不合,足見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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