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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前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聲請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同意予以解聘。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受理後(該案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上訴後,另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聘任事件審理中),以108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輔仁大學應輔助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仍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性侵,亦無騷擾,聲請人已提證據證明。
輔仁大學竟以「性侵」誣陷聲請人「親自」陳述意見,且調查小組未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授權云云。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主張係對准許參加訴訟之原裁定聲明不服,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且該確定裁定並有終結訴訟參加程序爭議之作用,具有終局性,固可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參照),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本案訴訟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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