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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月17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另於111年1月17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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