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32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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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確定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

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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