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34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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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李芊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相對人訴稱其子疑似長期遭同儕霸凌,導師處理不公,申請相對人進行調查,惟未具體指出特定行為人。

相對人遂循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且依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並於107年3月26日、4月13日及5月16日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後,認定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行為,調查報告審認不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霸凌之要件,相對人以107年5月21日惠小學字第1070002328號函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並檢送調查報告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復,經該局移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因應小組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申復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經相對人以107年6月26日惠小學字第1070003026號函檢送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聲請再審狀及陳報狀2,其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迴避部分,因本件未由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審理,不生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問題。

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本件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事件,雖於110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陳報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本件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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