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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或前審確定判決或相關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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