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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
陳金德(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是當事人就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緣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作成時未依法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並未排除同法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適用「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聲請人係收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後始知悉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提出再審之訴。
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收到判決書時即可知悉上開再審事由,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及歷審判決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出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聲請人收受前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而前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7年8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於110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前揭所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尚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主張係收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後始知悉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提出再審之訴;
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收到判決書時即可知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所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期云云,依前揭之說明,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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