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36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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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新北市○○區○○段○○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因破損僅得辨識氏名「福」、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蔡福」,住址空白(登記機關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相對人清查,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土地,故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5251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相對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830371號公告代為標售結果。

嗣聲請人以其為蔡福的繼承人,以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

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查,並通知聲請人補正後,因聲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相對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4062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7年12月12日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12,010,000元及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的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為蔡木林(87年11月21日歿)、祖父為蔡祝三(29年3月23日歿),蔡福(51年12月15日歿)為蔡祝三之養子,是蔡福為聲請人之伯父。

蔡福過世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蔡木林繼承。

嗣蔡木林於87年11月21日過世,蔡木林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是就蔡福之遺產即應由聲請人繼承。

相對人雖稱無從審認本案權屬為何人等語,惟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與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之記載相符,即可證明本件被繼承人蔡福即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聲請人既依法繼承蔡福之遺產,並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提出申請文書向相對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相對人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3個月,於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時即發給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

又另有「蔡福」其人,於民國前6年即已死亡;

而聲請人之伯父蔡福,則係於51年間死亡。

徵諸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曾發出所有權狀予蔡福之紀錄,足資證明36年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蔡福尚生存,則另一「蔡福」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此重要事實,惟原審就此重要證物並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另一「蔡福」之繼承人蔡新養等人取得所有權,不符公文書視為真正之證據力,顯然違背法律。

另原確定裁定以日據時代戶口記載認定蔡福與蔡氏怨有養父女關係,而指蔡氏怨方為繼承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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