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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 審原 告 蔡鏡輝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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