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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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